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812號
TYDM,113,桃簡,812,2024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媜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名稱應更正如附 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⒋⒌⒍
二、核被告鄧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9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造成寶雅桃園八德店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 計為新臺幣1萬1,013元之損失,且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歸還 或賠償予寶雅桃園八德店,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 和平(見偵卷第37至3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3頁、第69頁至反面),未使 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卷第7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 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寶雅桃園八德店,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文青風手提肩背包-愛咖啡 1個 139元 二 戶外休閒帽-中紫 1頂 649元 三 RONEVER2.4A鋁合金A to L充電線-金 1條 299元 四 RONEVER鋁合金三合一快充線-玫瑰金 1條 199元 五 Bref妙力懸掛式馬桶清潔球50g*2-蘋果蓮 1組 169元 六 清爽素色自動收開傘 2把 335元/把 七 萬應白花油 2個 160元/個 八 綠油精 1個 159元 九 中衛醫療口罩50入-櫻花粉 1盒 300元 十 中衛醫療口罩50入-深丹寧 1盒 300元 十一 全效抗痕淨斑加倍組 1組 6,345元 十二 A.P雨傘-運動印花針織平口褲-船錨紅M 1件 199元 十三 A.P雨傘-運動印花針織平口褲-船錨紅XXL 1件 199元 十四 龜田無限海苔 1個 119元 十五 悅康棉織品 1個 179元 十六 UCC霖濾掛咖啡10g*10入-甘醇 3盒 256元/盒 合計價值1萬1,013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3號
  被   告 鄧媜予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媜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寶 雅桃園八德店,竊取該店所陳售共價值新臺幣1萬1,013元之 手提肩背包1個、休閒帽1頂、充電線1條、快充線1條、馬桶 清潔球1組、自動收開傘2把、百白花油2個、綠油精1個、口 罩2盒、全效抗痕淨斑加倍組1組、平口褲2件、海苔1個、悅 康棉織品1個、濾掛咖啡3盒,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店員工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媜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寶雅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雖 於警詢時代表公司提出告訴,然並未出具委任書,告訴尚未



合法)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上 開失竊
商品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