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關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關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章關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 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
被 告 章關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關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博愛生 活文創內,徒手竊取楊逸婷所有放置該處桌上之錢包1個( 該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錢包內有現金1,700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楊逸 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楊逸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關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逸婷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 面拍翻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錢包內有現金6,000 元乙情,惟被告坦承該包內僅有1,700元,其差額部分,則 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陳稱:現場的監視器設備故障, 無監視器錄影等語,是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被告行 竊之情形,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錢包內確有6,00 0元之現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 竊取前開所指差額現金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 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