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783號
TYDM,113,桃簡,78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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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原名邱法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荺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 犯 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一 情,有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稍獲減輕,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7號
  被   告 邱荺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黃自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亦無人看管,徒手竊 取黃自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黃自強發現其腳踏車失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荺芯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自強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3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黃自強領回,有前開贓證物領據附卷可 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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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