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416號
TYDM,113,桃簡,41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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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明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邱勝明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證,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邱勝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勝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邱勝明於113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見林明寬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貨車之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貨車得手後離去,嗣林明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勝明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得上開貨車屬實,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寬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查被告邱勝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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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