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40號
TYDM,113,桃簡,40,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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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藍文龍



藍浩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浩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新增證據「被告藍文龍藍浩禎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藍文龍藍浩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爰審酌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僅因細故而起爭執,竟訴諸 暴力互相傷害,誠屬不該;惟念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犯 後均坦承犯行,藍文龍藍浩禎有意願與陳宗文和解,然陳 宗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陳宗文、藍文 龍、藍浩禎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 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陳宗文所有,然無證據與本案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61號
  被   告 陳宗文 
        藍文龍 
        藍浩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為鄰居,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 於民國112年2月9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起口角衝突,陳宗文基於傷害之犯意,藍文龍與藍 浩禎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宗文以徒手方式毆打藍 文龍藍浩禎藍文龍藍浩禎亦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宗文陳宗文因而受有臉部瘀青之傷害;藍文龍受有額頭挫傷之傷 害;藍浩禎受有左上唇擦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藍文龍藍浩禎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 藍文龍傷勢照片共10張、被告藍浩禎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 告陳宗文之臉部傷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0日、2月16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傷害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高爾夫球杆1支,雖為被告陳宗文所有,惟被告陳宗文 於偵查中否認其使用該高爾夫球杆毆打被告藍文龍藍浩禎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亦未見被告陳宗文有使用該 高爾夫球杆毆打被告藍文龍藍浩禎之情事,自難認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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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