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生
曾貴生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 4行「該2人不滿丁○○介入乙○○與何秀英婚姻,復經曾○霆(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員為乙○○與何秀英 之子、丙○○之侄)告悉丁○○藉故尋釁」,應更正為「該二人 因少年曾○霆(即乙○○之子、丙○○之侄,民國00年00月生) 之教養問題與丁○○有所爭執,而心生不滿」,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民國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從本院勘驗錄音檔勘驗結果(見桃簡字卷第71至75頁),可知案發時告訴人丁○○正在倒垃圾,並未主動與被告乙○○、丙○○交談或動手,被告二人卻僅依少年曾○霆之說詞,旋即拉扯告訴人,並於大約三分鐘之期間內,在停車場出入口之公眾場所,反覆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你娘」、「操」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經他人制止或勸阻後,仍持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拉扯告訴人,則被告二人辱罵「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你娘」、「操」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且其等言行顯然並非只是一時脫口而出髒話,而是具有強烈針對性、貶抑性,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二人之言語並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二人間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 逼」、「幹你娘」、「操」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 然侮辱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故與告訴人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其等不 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於公共場 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行為殊有非當,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本案意見(見桃簡字卷第11、13 、15至23、25至32、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該2人不滿丁○○介入乙○○與何秀英婚姻 ,復經曾○霆(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員 為乙○○與何秀英之子、丙○○之侄)告悉丁○○藉故尋釁,即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 至桃園市○○區鎮○街00號前,聯袂徒手與丁○○拉扯扭打,間 以「你他媽的」、「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的逼」、「幹 你娘」、「操」等穢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名譽。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 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