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334號
TYDM,113,桃簡,334,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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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保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民國112年11月1日 之送達證書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具有違反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是寄給被 告的信,我就會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 於審理中證稱:基本上我爸爸(按:即甲○○)有收到信都會放 在客廳的長桌上等語,再佐以依本院職權查詢本案保護令之 送達證書,顯示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當時與 甲○○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由甲○○簽收乙情 ,復稽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爸收到信會放到我桌上 ,我就打開來看,我在113年1月2日本案發生時,知道本案 保護令要求我不能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的騷擾,會知道 是因為我自己將本案保護令打開來看等語,確已足證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顯已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被告所為之內容,惟 被告仍然在告訴人返家時口出「死出去,不要進來」等騷擾 言語,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口出「死出去,不要進來」的言語時,係對 自己養的狗說的,而非對告訴人所言,然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大門裡面的紗門準備進到客廳 ,被告對著紗門的地方說你死出去,被告眼神雖然飄移但是 因為紗門那時候只有我,所以被告是往我這個方向講的等語 ,執此以觀,被告當時既係在告訴人甫進屋時即朝向告訴人



為上述言語,依一般客觀第三人觀察,即可明瞭被告當係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此不因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四目交接而異 ,自已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感受,而 構成騷擾行為。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犬隻聽不懂人類 言語,被告倘若欲讓離開屋內,以動作或將犬隻抱起走出屋 外即可,向犬隻告以「死出去」等語,並無任何效果,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何況,被告自承當時在與犬隻玩耍,有何 必要突然選在告訴人進屋當下,旋即口出「死出去」等語, 欲驅趕當時與其一同玩耍隻犬隻?足證被告口出「死出去」 等語,其目的顯係意指要告訴人離開屋內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全戶戶 籍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堪可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詞業已構成騷擾行為,如同前述。是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 ,被告明知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無視國家公權力 已明令禁止其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猶於前揭時、 地騷擾告訴人,不但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告訴人之生活帶 來困擾,所為並不可取;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告訴人生活帶來之滋擾程度尚屬輕微 ,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多次違反保 護令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4千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5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6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2日1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見乙○○入門,即對其謾罵「死出去,不要進來」等字眼, 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告訴人乙○○在場時罵「出去 ,不要回來」,並坦承有收到上開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是在跟狗說話等語。然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家 庭暴力防治法犯行,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7019號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05號、105年度偵字第272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觀諸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均對其犯行多 有狡辯之情,所辯不可採信。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佐,被告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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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