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 初某日間,接續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 站簽賭,係在相當密接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 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 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洵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01號
被 告 邱奕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鋒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鄭順謙(所涉賭博罪嫌 ,另由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 「martin_jr6688」招攬加入網路賭博,並取得「卡利系統 」(www.calibet.com)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基 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 初某日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 樂賭博,並由邱奕鋒入金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arti n_jr6688」之人提出「卡利系統」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內,百 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再由荷官 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多寡決定輸贏,贏得 之點數再以買閒贏賠率為1比1,買莊贏賠率為0.95,如賭贏 則依上開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 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 現金。嗣經警員偵辦鄭順謙經營網路賭博案件,發現邱奕鋒 係鄭順謙之下線賭客,並有邱奕鋒之有效入金紀錄,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順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入出金紀錄資料截圖各1份附卷,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 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