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法定刑由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 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 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 公務員執勤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智強、羅任元、陳龍馳(原名:游龍馳)與渠等友人少年 張○騰、少年呂○宸、少年羅○魁等人,於民國110 年1 月14 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永盛商店前飲酒 時,後續因故與陳昱菖、李汪庭、陳璿、曾家偉等人發生口 角與肢體衝突,陳龍馳遂通知丙○○,請其前往現場協助,後 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見雙方人馬衝突,便施以強制力阻止現 場衝突之雙方,丙○○因不滿眼睛遭辣椒水噴灑,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對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員警甲○○咆哮嗆聲稱 :「你噴的是不是?」、「幹你娘」等語。嗣丙○○遭現行犯 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場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針對警察等語,然查:參 諸路口監視器、警方密錄器,現場警員斯時正在執行公務, 且著有警察服飾,並有密錄器截圖照片、警員甲○○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的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