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32號
TYDM,113,桃簡,132,202405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瓶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六、七行關於「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店外酒瓶4支」應更 正為「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店外酒瓶3支」外(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指稱丙○○偷竊其放置於店門口左側之酒瓶3支【見 偵字卷(二)第225頁】,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僅有竊得酒瓶3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告訴人甲 ○○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第243號卷一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酒瓶3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羅任元、陳龍馳(原名:游龍馳)等人(2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渠等友人少年張○騰、少年呂○宸、少年羅○魁等人, 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2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永盛商店前飲酒時,因故與在場之顧客陳昱菖李汪庭 等人發生衝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店外酒瓶4 支,以作為攻擊陳 昱菖等人之用。嗣經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截圖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