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就本案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邱暄茹所有之車輛、謝源雄所有之大門對講機,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 雖於警詢時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財 產上損失;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1606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一㈡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其 違犯本案毀損2次犯行相隔不過5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 相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鐵棒,均為被告為本件 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均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棍棒、鐵棒係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3 年1月4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棍 棒敲打邱暄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方向燈、車 頭、大燈及儀表板破損、雙後照鏡斷裂,及致該自用小貨車 左側車門刮傷、左後照鏡破損、車窗無法昇降,而不堪使用 。㈡復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謝源雄所居住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房屋前,持鐵棒砸損該屋大門前之對講機 ,致其損壞不堪使用。嗣經邱暄茹及謝源雄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獲。
二、案經邱暄茹及謝源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上鵬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暄茹、謝源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