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201號
TYDM,113,桃簡,120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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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況狀,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5號
  被   告 張銘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黃培霖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張銘源因故與黃培霖有 所嫌隙,詎張銘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真的不要逼我處理妳」、「妳男友的底細我都查好 了,要玩我可以奉陪」、「妳真的不要成為我這陣子第一次 處理的女人」等恫嚇訊息予黃培霖,使黃培霖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培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培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乙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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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