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務,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總價值、部分贓物已經歸 還被害人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4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6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手機充電架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已還)、無線耳機1個(價值990元 ,已還)、電池4顆(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詹宜凡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宜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孟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詹宜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竊盜犯行 部分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電 池8顆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囿於畫面解析程度,難以辨別畫面中被告手中拿 取電池之數量,實難僅憑模糊之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