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94號
TYDM,113,桃簡,1094,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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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業 經發還由被害人石曉華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10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李翾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翾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蝦皮購物北部理貨中心二樓用餐區,徒手竊取同事石曉華放 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4,100元得手(業已發還)。嗣經石 曉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被害人 石曉華於警詢時之證詞。(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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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