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身體上或精神上」更正為「身體或精神上」、第6行「113 年1月26日20時47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6日20時46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人倫,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卻因酗酒而違反保護令 禁制內容,顯見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 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丙○○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偵字卷第74頁),前有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並不得對丙○○為騷擾。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3年1月26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大聲對丙○○辱罵髒話,並作勢攻擊丙○○,以此方式對丙○○ 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