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73號
TYDM,113,桃簡,1073,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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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1時29分 許」更正為「下午1時24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清 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合利他命EX PLUS強效錠1瓶 2,6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22號
  被   告 許麗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屈臣氏 桃鶯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合利他命強效 錠」1罐(價值新臺幣2,6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陳映瑾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麗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麗玲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黃色長袖外套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映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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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