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67號
TYDM,113,桃簡,106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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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鋒



張博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博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鋒張博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感情糾紛而心生 不滿,應理性溝通,卻互相攻擊,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 2人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造成對方傷勢之程度,暨其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耀鋒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並未扣案,並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棍棒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1號
  被   告 黃耀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博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鋒張博志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2人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耀鋒持棍子毆打張博志頭部,張博 志再徒手推黃耀鋒,雙方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攻擊,使黃 耀鋒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腰挫傷、右肘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 害,張博志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博志黃耀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志黃耀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照片暨傷勢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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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