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請你他媽 滾出來」,應更正為「請妳他媽滾出來」;「你那麼快」應 更正為「妳那麼快」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映瑞彼此並 不認識,被告竟僅因單方面求職希望獲得告訴人之回應未果 ,即以前述恐嚇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然迄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前即曾因恐嚇罪經判處罪刑猶 再犯本案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皓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皓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張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自民國112年1月25日15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 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Messenger功能發送訊息予陳映瑞 詢問有關從事健身教練等問題,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陳映瑞對其發送之訊息未予回應而心生不滿,即為此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11時2分許,在其苗 栗縣○○鄉○○000○00號住處,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 臉書後,以Messenger功能發送訊息向陳映瑞恫嚇稱:「小 姐 請你他媽滾出來」、「清明節還沒到 你那麼快就想進塔 了嗎?」等語,使陳映瑞觀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後陳映瑞不堪其擾,遂在臉書封鎖張皓翔,張皓翔因無法聯 繫陳映瑞而心生不滿,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在其苗栗縣○○鄉○○000○0
0號住處,透過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Messe nger功能發送內容為:「店長,麻煩請你幫忙提醒映瑞教練 記得回覆我訊息,否則我會繼續傳對話紀錄讓她紅遍全台灣 分店,上次傳對話紀錄至雙北、桃園、南部分店以及請我姐 姐那邊的閨密幫忙通緝她,難道她還要繼續這樣嗎?對不起 了,這次我姐姐那邊閨密抓到她後會直接動用私刑」、「看 你們團隊教練要走下面哪兩條路線,就看她囉! 1.繼續走 教練路線 2.黃泉路」之訊息至「X-LINE健身房中原分店」 之粉絲專頁,使陳映瑞經告知觀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皓翔其餘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映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映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 訴人提供之臉書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供參,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本案2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