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53號
TYDM,113,桃簡,105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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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現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起貪念,恣意對他 人財物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且其且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 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24線沙崙里4、5鄰 入口旁工地內,徒手竊取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條 6支,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之拖車,嗣經警獲報前往查緝,並扣得鋼 條6支(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同照及BAITHAM WALAK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鋼條6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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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