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48號
TYDM,113,桃簡,104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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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萬嘉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 毒品,我的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為我前幾天感冒 有吃感冒藥的影響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送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毒偵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 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 數值分別為768ng/mL、442ng/mL,符合上開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 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
㈢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 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 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 、M-DA 1-4天、Ketamine 2-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且 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 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 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 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㈣至被告固於警詢稱其有服用感冒藥云云。然被告並未陳明其 係服用何種感冒藥,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 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食藥署94年3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觀諸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 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68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4 2ng/mL,均高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 甚多,已如前述,由此足徵被告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
  被   告 萬嘉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嘉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 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通 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驗尿前因感冒發燒有服用成藥等語。惟查,被告 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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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