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27號
TYDM,113,桃簡,1027,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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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政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IPHONE 14 PRO手機1支」更正為「蘋果牌iP hone 14 Pro 256G黑色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1支」、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絲祐璿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 點徒手撿拾被害人絲祐璿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256G 黑色行動電話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 :我知道蘋果牌行動電話有定位,我是不知道附近哪裡有派 出所,所以沒有報警或送至派出所,我認為我還是有把前揭 行動電話歸還與失主等語。惟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當 時我發現前揭行動電話不見了,就請我朋友幫我查看定位, 我朋友就沿著定位去找,當時定位一直在移動,附近只有騎 乘車牌號碼MGL-735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我有上前詢問是 否有撿拾到行動電話,他遲疑一下後表示沒有,後來定位就 被關閉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佐以112年12月1 1日警員劉映均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 年12月31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40354號函暨函附受理拾得物 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37頁、第53至57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員電詢是否有拾得前揭行動 電話時,最初係向警員表示沒有拾得,更未將前揭行動電話 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反委由其胞兄 陳政勲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致前揭 行動電話遭誤認為無主物而無從發還與本案被害人。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天晚上有接到幼獅派出所電詢我有 沒有撿到行動電話1支,我回答沒有,後來想想不對才打電



話給幼獅派出所,表示有撿到行動電話,會把前揭行動電話 關機是因為我當下貪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下沒有把前揭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 ,案發後有人攔停我問我有沒有撿到行動電話,我回沒有, 也有將之關機,是因為貪心,想說如果對方找不到,前揭行 動電話就是我的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 於撿拾前揭行動電話時,主觀上有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 害人之真意,始會於撿拾前揭行動電話後,將之攜帶離開, 並立即關閉電源以免被害人得以追蹤前揭行動電話所在位址 ,復向電聯之警員表示沒有拾得,更委由胞兄將前揭行動電 話送至其他派出所,致警員將之登載為無主物,則被告主觀 上確係本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撿拾前揭行動電話,至為明 確,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侵占他人物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 物價值、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是被害人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 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29頁) 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1號
  被   告 陳政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斌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與 電研路口,拾得絲祐璿所有、遺落在道路上之IPHONE 14 PR 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約3萬至4萬元),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絲祐璿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絲祐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 獲上開手機,並有人攔停詢問其有無撿到手機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附近派出所在那,伊還是 有歸還失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絲祐璿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楊晟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認領保管單及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倘被告無侵 占之犯意,無應將手機關機之必要,被告既係自路旁拾得他 人手機,自應送交就近之警察機關處理,縱未能立即送交警 察機關,因手機失主可能撥打該手機,或透過手機定位找尋 手機,被告竟關閉手機電源,增加失主找回手機之難度,顯 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拾獲之上開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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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