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012號
TYDM,113,桃簡,101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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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所判處拘役65日、30日後,於109年9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說明被 告前所犯者與本案所犯者罪質相當,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 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從事土木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38號
  被   告 吳金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 198號判決有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見MERCADO ALLEN JAE MASINSIN(中文姓名: 艾倫,下以中文姓名稱之)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經艾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金海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艾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全身正反面照片4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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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