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1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27、528、529、530、5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晚上8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6,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等物,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