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智簡字,113年度,7號
TYDM,113,桃智簡,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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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4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雅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契約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11年5月5 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 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以一販 賣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 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之良好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 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



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調解之部分業已履 行完畢),已取得各告訴人之諒解,各告訴代理人並均具狀 表示願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負擔。又被告前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仿冒「Peppe Pig」商標之風箏 19個(含採證物1件) 2 仿冒「Peppe Pig」商標之髮箍 455個 3 仿冒「Pokémon」商標之充氣玩具 404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01號
  被   告 許雅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如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佳發洋行之負責人,其 明知「PEPPA PIG」(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 樣商標權人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 各種玩具、頭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明知「Pokémon」 及其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各種玩具商品 ,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及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 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起,自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平台, 以不詳價格購入仿冒「PeppePig」商標之風箏、髮箍,及「P okémon」商標之充氣玩具後輸入我國,並囤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其向蝦 皮拍賣網站申請之會員帳號「jiajia」,在該賣場上刊登販 售上開仿冒「Peppa Pig」商標之風箏等商品,供不特定消費 者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000年0月0 日下標購買「Peppa Pig」商標之風箏後送鑑定,確認為仿 冒商標商品,乃於111年5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出貨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Peppe Pig」商標之風箏18個、髮箍455個及「Poké mon」充氣玩具404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任天堂公司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會員資料 、訂單明細、蝦皮拍賣網頁截圖、貨件明細、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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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