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金簡字,113年度,3號
TYDM,113,桃原金簡,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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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告訴 人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規定應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錢財,以上揭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造成告訴人劉若妘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誠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 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警。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33 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劉若妘佯 以網購商品設定錯誤,致劉若妘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 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83元(含手續費)至上開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驚受騙。二、案經劉若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若妘警詢指訴。
(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 行帳戶來往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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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