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僅發」之記載,補充為「僅發還」; ㈡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時及」之記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警察鑑定書」之記載,均補 充為「警察局鑑定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勘查」之記載,更正為「勘察」 。
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㊁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24、1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與其他罪刑嗣經本院108年度聲 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2年5月27日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曾因竊盜罪受罰,卻 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 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皮夾1個(暨其內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發還被害人(僅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手機 1支 手機1支已遭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為新臺幣7,000餘元。 ㈡ 皮夾 1個 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均已遭被告丟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3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7日 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間某時,見張良仲所有、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裝有手機1支、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僅發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張良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良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4143號刑事 警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4日刑生字第109005 2033號刑事警察鑑定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