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3年度,133號
TYDM,113,桃原交簡,133,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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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信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且被告之行為已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誠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江信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             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信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南方莊園渡假飯店飲用保力 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中壢 區三民路1段與民族路3段某加油站洗車,於洗車結束後,自



上開加油站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27巷時,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於外側車道迴轉往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3段方向時,擦撞張家翔(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 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為證人張家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影像畫 面截圖共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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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