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568號
TYDM,113,桃交簡,568,202405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新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9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 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 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 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張新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 山區文禾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近樂善二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