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慧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慧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之時間、地點為:「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5時、桃 園市○○區○○○街0號」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度速偵字第2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1 年,於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惟被告未遵守、 履行前揭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 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伍慧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
被 告 伍慧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慧修於民國112年6月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4)日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月桃路與聖德路口時,因車身偏移為警攔查,發現伍 慧修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慧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