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523號
TYDM,113,桃交簡,523,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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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H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HO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DINH VAN H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幸 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攔檢測得酒測值達0.26毫克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 韻有限公司、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無犯罪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 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見速 偵字卷第19頁)。被告固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盧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DINH VAN HOAN 
(中文名:丁文歡,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VAN HOAN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 晚間7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上某有人住處飲 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迨於同日 晚間8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VAN HO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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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