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331號
TYDM,113,桃交簡,33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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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EGAS CELSO CASIL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EGAS CELSO CASILA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 2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更 正為「於2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及第6至7行所載「並於29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應更正為「並於29日 凌晨0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VILLEGAS CELSO CASILA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修訂該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及刑罰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發生自摔事故,雖未造成



他人受傷,惟其所為仍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被   告 VILLEGAS CELSO CASILANG  (菲律賓籍,中文名:嘉受)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LLEGAS CELSO CASILANG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10時許 起至同(28)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8日晚間11時40分許自上址住 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摔倒於路旁,經民眾 報警處理,送往敏盛醫院,並於29日凌晨0時52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LLEGAS CELSO CASILANG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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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