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7號
TYDM,113,易,777,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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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7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 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張志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108室華初茂租屋處,因與華初茂發生口角衝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棍棒毆打華初茂頭部,並拉扯華初茂 之手臂,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頭皮開放性傷口、下頦 挫擦傷、右手肘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初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華初茂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受傷照 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亦使其受有兩膝後頸部之傷 害部分,然告訴人於警詢自陳:被告毆打伊下巴、臉部及頭 部,伊就開始與被告纏鬥要防止被告繼續毆打伊等語,則告 訴人膝部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尚非無疑。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 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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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