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威志明知辦理銀行帳戶容易,且具有詐欺集團會蒐集銀行帳戶及使用銀行帳戶接收、提領贓款之常識,已預見「葉宇哲」(未據偵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索取銀行帳戶使用權1週,實係詐欺集團徵求接收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陳威志為謀可能獲得10萬元之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陳威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葉宇哲」。嗣「葉宇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LINE向徐志明佯稱:可投虛擬貨幣得利云云,致徐志明陷入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2時24分匯款130,129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不詳人士的第二層銀行帳戶,終使該130,129元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威志就其客觀上有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 及提款卡給「葉宇哲」使用,主觀已預見該中信帳戶將供詐 欺集團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工具,且不違背被告本意等情供 述明確(偵卷10、97-98頁、易卷98、132頁)。另「葉宇哲 」所屬詐欺集團,以LINE向告訴人徐志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得利,致告訴人陷入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2時24分匯款 130,129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轉至不詳人士之銀行帳戶,終使該130,129元之 去向遭隱匿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卷13-17頁)明 確,復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19-24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39頁)、中信帳戶網路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資料(易卷85頁)可證,此情亦堪認定。 ㈡是以,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 款卡給「葉宇哲」,「葉宇哲」所屬詐欺集團確有詐欺告訴 人並指示告訴人將受詐之金錢匯入中信帳戶,被告主觀上復 已預見此等結果,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交出中信帳戶將供洗錢之用,辯 護人亦同此意旨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詐欺集 團會請人把錢匯到銀行帳戶,否則沒有辦法拿錢,網路銀行 的作用是可以方便手機轉帳,我知道詐欺集團會用錢跟別人 購買銀行帳戶等語(易卷72-73頁),可知,被告主觀上知 悉詐欺集團需要購入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接收詐欺贓款,且該 銀行帳戶不是贓款最後會留存的地方,詐欺集團的下一步就 是將錢取出或轉到別的帳戶,避免自己遭檢警追查並能成功 取得贓款,準此,被告主觀上對贓款將自中信帳戶被移出, 進而失去去向即遭隱匿乙情豈會無所預見?故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公訴意旨雖漏論幫助洗錢罪,然幫助洗錢罪與已起訴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易卷69、97 、127頁)此節,令渠等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 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本案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刑。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謀可能獲得10萬元之私利提供中信帳戶的網路銀 行給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減省大量犯罪成本,輕易獲取、 隱藏詐欺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 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調
解、和解,然已先賠償告訴人15,000元(易卷119頁)之情 ,兼衡被告於警偵及審理中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 高職肄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得10萬元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另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提款卡,為高度屬人 性之物,且得由被告隨時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審酌 後,認係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