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4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文正與告訴人范永祥為 鄰居,因有停車糾紛,温文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見共聞之桃 園市○鎮區○○路0巷00弄00號前路旁,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 等語,足生損害於范永祥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