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祥瑋因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購買魚貨問題與告訴人 即魚貨商蔡金歡產生糾紛,被告即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鐵棒至告訴人所經營之 桃園市○○區○○○○○○○○○○0號攤位前,以上開鐵棒敲打該攤位 上之水池及水管,使水池之玻璃鏡面破裂不堪使用;再於同 日下午1時40分許,持鐵鎚至上址攤位敲打該攤位上之水池 及水管,使水池之玻璃鏡面破裂不堪使用,均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 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 113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25至 26頁、第35頁、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