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勤、李長清及林猷程(上2人所涉 賭博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判決確定)均明知 「泰金888」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經營以職業運動 賽事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 與之對賭之賭博網站(俗稱「球板」),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李長清自不詳之人取得「 泰金888」投注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並邀集被告、林猷程加 入共同經營,負責與客戶接洽、收付賭資、提供帳號密碼等 工作,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2月3日招攬賭客林建 志(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藉網際網路連 線之方式進行賭博。嗣林建志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網站, 輸入被告、李長清及林猷程所提供之帳號及密碼,以前揭電 腦板簽注方式自行下注,倘賭客押注贏者,則將該賭客所押 注之賭資數額乘以該賭盤之賠率交付予賭客;如賭客押注輸 者,則由被告、林猷程向林建志收取押注之賭資數額,而以 此方式經營賭博網站與林建志賭博財物,取得不法利益約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 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 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黃惠勤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嫌,其供稱:事發之後我才知道李長清跟林猷程他們有在經 營賭博,是李長清找討債的人來,那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 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參與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否認有與李長清及林猷程共同經營以職業運動賽事為標 的之賭博網站;⑵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長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負責接洽客戶,且有收取水錢之事實;⑶109年度偵 字第27506號卷宗影本,被告於該案中有承認收取水錢之事 實等證,為主要論據。是公訴意旨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 ,僅有共犯之自白即證人李長清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另 案中之自白二者,未見有何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且依前述說明,不能逕以被告及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 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自形式上 觀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已不足以證 明其犯罪。且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長清雖於112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賺水錢,客人都是被告接洽的,我只負責收錢,被告會拿 走一部份水錢,剩下的錢交給我等語(見112偵9278卷第2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注網站是朋友陳建龍經營, 我負責賭客輸贏時的收付款,另案被告林猷程負責介紹賭客 ,林建志即由林猷程介紹,賭客每下注1萬元林猷程可以抽1 50元至160元的佣金,無論輸贏林猷程都可以賺佣金,賭客 贏錢時賭客只能拿百分之95,剩餘百分之5就是經營者可以 賺的水錢,佣金跟水錢是不一樣的;偵訊被問的時候我可能 把被告跟林猷程搞混,我只知道被告是林猷程的老婆,但我 不知道她在簽賭裡面有沒有扮演什麼角色,我接洽的就是林 猷程,都是跟林猷程接觸等語(見113易258卷第66至71頁) 。由上可知,證人李長清就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乙事前後 證述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水錢」為賭客贏錢 時經營者之分潤,「佣金」則為介紹人就賭客每筆下注金額 所抽取之仲介費,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此亦與本院辦理 相類賭博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相符,以本案而言,收取「 水錢」者應為案外人陳建龍,抽取「佣金」者則為另案被告 林猷程,依此而論,證人李長清於偵訊時所稱被告有賺取水 錢乙節,顯屬有疑,且本案亦乏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 據以佐其說,即難認其偵訊時之證述為真而逕採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另案109年11月6日偵訊時自白供稱:我跟林猷程是 林建志與李長清的中間人,我沒有抽佣金,只抽水錢,抽水 錢都是一定的金額,並不是按比例抽成等語(見109偵27506 卷第100至101頁);惟嗣於本案偵訊及審理時已否認上情, 改稱:是李長清來店裡討債時我向老公林猷程詢問才知其有 賭博,前稱抽水錢的中間人是指林猷程,可能當時我比較緊 張,所以講錯話等語(見111他3658卷第25至26頁、113易25 8卷第30頁)。是被告就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乙事前後供述 不一,且其既非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卻於另案偵訊時自 稱有抽水錢,依前揭說明顯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 猷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中間人,林建志都是將 錢匯给我,我再轉給李長清,我要抽佣金,所以票一定要經 過我,被告沒有任何職位,被告沒有抽水錢或佣金,我賭博 被被告知道後,她可能認為我是中人才這樣說等語(見109 偵27506卷第102至103頁、112偵9278卷第23至24頁、113易2 58卷第72至74頁),足見其始終堅稱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 ,況本案亦乏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 另案中之一度自白為真,即難逕採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決意旨,應認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