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3號
TYDM,113,易,243,2024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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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玉明楊永助(所涉竊盜等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處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4月10日 凌晨1時34分許,由楊永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玉明、「阿富」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共同竊取黃賴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得手。
 ㈡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 園市大園區溪海路上之溪海福德祠,共同竊取施美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得手。 ㈢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駕駛C車搭載楊永助、「阿富」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號楊于維經營之維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維瑞公司),踰越該公司圍牆,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鐵鎚、美工刀,共同竊取維瑞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 3條得手。
二、嗣經黃賴宗施美麗楊于維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于維於警詢中、證人即 同案被告楊永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至第1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323頁至第325頁),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照片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10050889號鑑定



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該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第148頁至第149頁、第392頁、第426頁至第440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㈡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偷車部分,是「阿富」偷的,我沒有跟著一起 去現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與楊永助、「阿富」一 同至上址維瑞公司以上述方式竊取電纜線乙節,經本院認 定如上,故不再贅述。而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檢察官勘 驗筆錄並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供被告確認,被告自承其為 偵字卷第4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站立之人(見本院易字 卷第356頁),對應偵字卷第42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其於 案發當日身著反光條外套,並自C車駕駛座下車,據此可 認當時被告係身著反光條外套,駕駛C車搭載楊永助、「 阿富」抵達該處,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永助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日 凌晨0時許駕駛A車搭載被告、「阿富」至桃園市新屋區長 祥路附近,把被告與「阿富」放下車,他們偷了B車,叫 我先把A車停在附近荒涼的地方,由「阿富」開車載我與 被告,於同日凌晨4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溪海路 20 9巷口,由副駕駛座的被告下車去偷C車,得手後開在後面 跟著「阿富」開的B車一起去某個地方把B車棄置,我跟「 阿富」下車後再上被告偷來的C車,再於同日凌晨4時38分 許至上址維瑞公司偷電線,我從C車之右側後座下車,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阿富」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見偵字 卷第14頁),參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黃賴宗施美麗於警 詢中所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等事證(見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7頁 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楊永助等人各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竊取B車、C車一情,亦得以認定 。
  ⒊而證人楊永助所證述其等自C車下車之情形,與上開檢察官 勘驗筆錄內容一致,且偵字卷第423頁至第426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亦顯示一名身著反光條外套男子(經證人楊永助於 警詢中證稱此人為被告,見偵字卷第10頁)於案發時間乘 坐A車。又如前所認定,被告係身著反光條外套為事實欄 一、㈢所載犯行,因該犯行行為時間與上述監視器畫面截 圖顯示之時間尚屬密接,且反光條外套並非尋常可見之衣



著,足以推論上開乘坐A車、身著反光條外套男子確為被 告無誤。是本院認在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事證補強之下,上 開證人楊永助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與 楊永助、「阿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 、地點竊取B車、C車等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辯稱當日未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語,顯為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另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所謂「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行為 人只須毀壞或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致使該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者,即屬之。被告於本 案所涉各犯行均係與楊永助、「阿富」共同為之,則該等犯 行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 件,自不待言。而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被告等人係持 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鎚、美工刀犯之,且依 卷內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等人之其中一人係攀 爬至維瑞公司圍牆內側竊取電纜線,已踰越該牆垣並使之喪 失防閑作用,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等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同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與楊永助、「阿富」就上開各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 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又再與楊永助等人共同為本案各犯行,顯然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坦認犯罪,其餘部分則未能如實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 人黃賴宗於本院庭訊時陳述之意見、依卷附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見偵字卷第117頁、第127頁), 其等竊得之車輛各已發還告訴人黃賴宗施美麗,竊取電纜



線部分則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楊于維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均為與楊永助等人共犯之 竊盜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 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鐵鎚1把、美工刀1把,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事實欄 一、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 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為該犯行使用之油壓剪 ,雖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法確認該物是否 仍屬被告等人所有或未滅失,且此器具並非專用於不法用途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 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 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 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 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 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等人為事 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3條,楊永助固稱該 等物品竊得後係交由被告處理且未分配犯罪所得(見本院易 字卷第171頁),惟被告供稱係由楊永助將該等物品取走( 見本院易字卷第356頁),其等所述不一致,而存有不法利 得分配、處分權限均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對被告與楊永助 、「阿富」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



人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B車、C車,如前所 述,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黃玉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玉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黃玉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與楊永助、「阿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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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瑞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