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廷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廷瑋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2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以暱稱「柴柴」向鄧丞宏佯稱:欲販賣「Apex 英雄」遊戲帳號云云,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鄧丞宏聯繫,復傳送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鄧丞宏,致鄧丞宏陷於錯誤,依徐廷瑋之指示,於同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不知情之張文譯(徐廷瑋之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文譯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前,將1萬3,000元現金交付與徐廷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徐廷瑋、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告訴人鄧丞宏受詐欺取財之經過,及其有 向張文譯借用本案帳戶受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是伊朋友(下稱某甲)利用伊身分去騙人, 是因為某甲要還錢給伊,伊才去跟張文譯借本案帳戶等語( 審易卷第24頁,易卷第29頁)。
㈡本院之判斷
1.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證外,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鄧丞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8747第9-13頁)、證人張文 譯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8747第35-37頁)在卷可佐,且有 來電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8747第
17-21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2偵 48747第23頁)、被告與張文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112偵48747第39-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4874 7第49-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 11201716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變更資料、開 戶基本資料(112偵48747第53-63頁)附卷可稽,當可認定 。
2.被告確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⑴被告向鄧丞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照 片,並有以自己持有之電信門號致電給鄧丞宏一節,有被告 之身分證照片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8747第2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偵48747第49-50頁)在卷可稽,而身 分證與電信門號與個人身分關係緊密,且被告尚以自己持有 之電信門號與鄧丞宏聯繫,足認被告確實係本案對鄧丞宏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
⑵被告雖辯稱是某甲利用伊身分去騙人,因為某甲要還錢給伊 ,伊才去跟張文譯借本案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能明白說明某 甲之真實身分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訊,是某甲是否確實存 在,非無疑義。又被告確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之人一節,有 前揭證據可認,是被告此處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 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本案雖無視諸多客觀事實空口否認犯行,而浪費具公共性之司法資源,惟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並未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審酌,為免誤會,就此說明),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遭詐騙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13,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