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號
TYDM,113,易,12,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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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嘉



指定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賴力嘉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金陵路 口(龍岡地下道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許麗婷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後於同日10時53分許,賴 力嘉見許麗婷將車輛停靠在同市區○○路00號附近,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同市區○○路00號前,再下車走向 許麗婷,並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許麗婷,致許麗婷受有 右肩挫傷及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麗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力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行車糾紛 而與告訴人許麗婷發生口角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並辯稱:伊沒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且伊因為生病而手沒 有力等語;辯護人則辯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因無聲音 呈現,故無法知悉現場衝突之緣由,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 執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11頁、第17-19頁 ,審易卷第114-115頁,易字卷第41-43頁),核與告訴人及 證人廖家淇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證)述內容(見偵卷第98-9 9頁、第185-186頁,易字卷第43頁)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等(見偵卷第57-59頁,證物袋)在卷可 稽;而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分別前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及右側鎖



骨遠端骨折之傷勢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 頁),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X光影像等(見偵卷第53頁、第107-117頁)附卷為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騎 乘機車因故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其騎到家門口停下車時, 被告也停車走過來,被告一過來就辱罵三字經,還開始動手 毆打其,其後來倒在住家鐵門前,被告還是繼續攻擊其等語 (見偵卷第98-99頁),證人廖家淇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 其當天在朋友家門口講電話時,就看到有兩台機車停下來發 生口角爭執,後來就看到被告動手打、踹告訴人,其有看到 告訴人還撞到旁邊的鐵門,後來旁邊就有路人趕快過去幫忙 等語(見偵卷第185-186頁),2人所述互核一致;又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停下車輛後,下車走向 告訴人,後被告伸出右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等節,有本院11 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易字卷第4 2頁、第49-52頁,證物袋)存卷為佐,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力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 性溝通處理,反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肩挫傷及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 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 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另受有頸部疼痛、頭痛、背部疼痛之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時有動手攻擊其頭部及身體,其當天 就醫後就發現受有頸部疼痛、頭痛、背部疼痛之傷勢等語( 見偵卷第39-41頁、第98頁),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頸部疼痛、頭痛、背部疼痛」等內容(見偵卷第53頁), 然告訴人入院接受診療後,僅發現告訴人右肩壓痛疑似有骨 折之情,至於「頸部疼痛、頭痛、背部疼痛」則係依告訴人 所述受傷經過及疼痛感受而記載開立等節,亦有觀諸天晟醫 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113-117頁)附卷可佐,是「頸部疼 痛、頭痛、背部疼痛」應僅屬告訴人主觀上不適之感受,尚 難認告訴人確受有「頸部疼痛、頭痛、背部疼痛」之傷勢。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頸部疼痛、頭痛、 背部疼痛」之傷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上開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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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