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88號
TYDM,113,撤緩,8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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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亭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35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保字第661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以及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亭淵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提供140小時 之義務勞務。
㈡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多次傳喚未 到,經派員訪查受刑人亦未獲,訪查人員請受刑人之家人轉 知受刑人到庭時間,受刑人亦不配合,此有桃園地檢執行傳 票送達回證、查訪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有依保護管



束遵期到場之誠,且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受刑人固稱:前揭數次未到均是要接送母親至醫院回診所致 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觀諸桃園地檢檢察官派員查訪受 刑人之紀錄,受查訪之對象即為被告母親(下稱A女),而 訪視A女時,受刑人並不在住所內,是足見A女之身體狀況並 非受刑人需時時伴隨在側之狀態,是被告於知悉檢察官傳喚 之日期後,大可妥適安排時間配合到場,而受刑人捨此不為 而無故未到,足見受刑人是缺乏到場之誠意而非缺乏到場的 能力,遑論檢察官尚已多次傳喚、請A女轉知受刑人到庭時 間,受刑人均未配合,自難信受刑人日後會珍惜緩刑自新的 機會或者履行緩刑負擔。
㈣綜上所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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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