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聲請人認本件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 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 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 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 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 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6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勝文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 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費前去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或檢察官指定之 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醫囑所定之療程為止,暨應 依觀護人指示之方式將醫囑及就診情形陳報觀護人。」並於
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為113年1月26日,此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於113年1月18日函送本院, 本院於113年1月18日收文並於113年1月19日分案,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桃檢秀申113執聲104字第1139 005029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緩刑期滿 前8日始向本院聲請,若加計裁定送達後之法定抗告期間10 日(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緩刑期間 已屆滿。況依檢察官所提資料(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案卷 ),除上開判決外,僅有112年3月10日訪視報告、112年3月 22日、112年7月5日、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1日觀護輔 導紀要及觀護人112年12月21日簽,別無相關通知受刑人、 回證或醫院函文等資料,實無以逕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刑條件自費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接受戒癮治療履行緩刑條件,另經本署多次通知亦未與本署 觀護人聯繫」之情由及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自無以遽認本件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嗣經本院去函調閱執行案卷未覆,又因本件緩刑已於11 3年1月26日期滿,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 刑之餘地。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