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967號
TYDM,113,審金訴,96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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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谷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谷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623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因缺錢花用 ,竟與年籍不詳、綽號「昌哥」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昌哥」所屬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晚間7時28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 薆彤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王薆彤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2日晚間8時4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4萬1,123元匯款至鄭如屏(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名 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內。隨後侯谷岳即依「昌哥」之指示,於111年12月2 日晚間8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自鄭如屏之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4萬2,015元(包含王薆彤匯付之款項4萬1,123元)後, 交付予「昌哥」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侯谷岳 每次提領並交付款項,均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嗣因王 薆彤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嫌( 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薆彤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3 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 13年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電子 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詐欺相同告訴人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行為,又以112年度偵字第56179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公 訴(即本案),因「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其遭詐騙 時間、匯款之金額、匯款之帳號均相同,顯見應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是「本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公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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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