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68號
TYDM,113,審金訴,56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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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另案被告彭佳偉(所涉詐欺等 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玉山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嗣被告指示彭佳偉以網路銀 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 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彭佳偉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害人洪梓翔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 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有所自白,原應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洗錢集團,提供另案被告彭佳偉名下玉山帳戶並指示彭佳 偉轉匯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 ,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 ,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洪梓翔、告訴 人吳思穎李秉霖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 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已指示彭佳偉將其 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對該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沒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1萬元是給彭佳偉, 我只是過手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至彭佳偉名下玉山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一 吳思穎 謝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洪梓翔 謝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李秉霖 謝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謝慶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穎彭佳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貴院謙股 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施用詐術 ,致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彭佳偉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謝慶穎並指示彭佳偉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 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吳思穎李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穎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向證人彭佳偉收取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彭佳偉於偵訊時之證述 1.證人彭佳偉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且其玉山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證人彭佳偉依被告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被告並應允給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思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4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秉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6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7 證人即被害人洪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洪梓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8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9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816號函附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吳思穎李秉霖、被害人洪梓翔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之事實。 2.告訴人吳思穎李秉霖、被害人洪梓翔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前,被告玉山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彭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吳思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思穎,佯稱:告訴人訂購商品因系統錯誤致訂購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49,967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 80,000元 2 被害人 洪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梓翔,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被害人加入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4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 20,301元 3 告訴人 李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霖,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須匯款始得取消訂單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0,018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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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