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54號
TYDM,113,審金訴,5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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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交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予自稱『賴進忠』之 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依被告與自 稱「賴進忠」之人之聯繫經過,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跟我拿錢的人大概是三十幾歲的樣子,但是電話中的 人比較老,大概有四十歲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然被告既未曾與自稱「賴進忠」之人照面,僅憑聲音辨識 ,其中實存有誤認之可能性,尚難僅憑被告之主觀感受認 定「賴進忠」與收取贓款之人分屬2人;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只見過一個人,對方說要找我拿錢, 我把錢交給他,不知道跟「賴進忠」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有 超過三人共同犯案之相關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與被告聯繫及向被告收款者皆為自稱「賴進忠」之人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賴進忠」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六)另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 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 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温珈名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 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13號
  被   告 蘇玉婷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 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 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提供予暱稱「賴進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賴 進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致電羅輝卿,佯稱為羅輝卿胞弟羅輝昭 需借貸金錢云云,羅輝卿即將此事告知兒子温珈名羅輝卿温珈名因而陷於錯誤,由温珈名提供金錢予羅輝卿,羅輝 卿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蘇玉婷旋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51、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南崁分行,將前開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 而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玉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温珈名、被害人羅輝卿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相關匯款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名細乙份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賴進忠」、身分不詳收水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7號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温珈名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參加人 羅輝卿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對人 蘇玉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11樓之4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温珈名
  參加人 羅輝卿
  相對人 蘇玉婷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温珈名臺幣柒萬元,應於民國 113 年5 月10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温珈名指定 之帳戶(戶名:温珈名,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00000 00000000)。
(二)聲請人温珈名、參加人羅輝卿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 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 温珈名
參加人 羅輝卿
相對人 蘇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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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