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嘉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嘉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陳惠芬、謝弦霖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 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已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一般洗 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等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車資新臺幣2, 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 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86號
被 告 許嘉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麟自民國111年8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 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工 作(俗稱「收水」)。許嘉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惠芬、謝弦霖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柯百合( 柯百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審理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內,柯百合則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時20 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
郵局,提領告訴人陳惠芬、謝弦霖所匯入之款項,復分別於 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將新臺幣(下同)48萬、10萬5,000元之 款項交與前來收水之許嘉麟,許嘉麟則依「古茗資產財務長 」指示,將款項攜往某處轉交與「達魔」,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陳惠芬、謝弦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百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同案被告柯百合收取48萬元、10萬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芬、謝弦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4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68782號函附同案被告柯百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11年11月7日一北桃字第00174號函附同案被告柯百合第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3.告訴人陳惠芬之111年8月4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弦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4.郵局帳戶及第一帳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惠芬、謝弦霖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至同案被告柯百合郵局、第一帳戶,復同案被告柯百合自上開帳戶取款,並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48萬、10萬5,000元之款項交與許嘉麟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等人就 上開所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惠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告訴人陳惠芬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惠芬佯稱需其幫忙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11時20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謝弦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5時3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謝弦霖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 ,需網路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謝弦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5時39分許 1萬 9,119元 第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