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平」)所屬之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上繳之工作,約 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王偉至與「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 ,聯繫王秀欗,訛以「晟益公司」之投資詐術,致王秀欗遭 詐,其後並已先面交5次(面交車手分別為吳浩維、彭俊傑 、蔡翔安、李婕綾,此4人由警方另行追查)、成功出金2次 (計3萬1,000元),受詐款項共計700萬元(未扣減前開出 金款項)。嗣王秀欗因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詐欺集 團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統一超商」桃園 中壢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 6時35分許,王偉至即依「趙正平」指示前來取款,並向王 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此為王秀欗第6次面 交),並交付如附表二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 ,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二、案經王秀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欗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邱宜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通話紀錄截圖及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 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除聽從「趙正平」之指示至超商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外,亦準備依「趙正平」指示將款項交予一台至現場向 其取款之白色現代汽車(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3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而被告明悉其是為詐 騙集團工作(詳偵卷第197頁反面),據此,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其將收取的犯罪所得交給該輛白色現代汽車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實會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詐欺、洗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既遂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被告就詐欺部分辯稱:當初網路上招募伊工作
的人就是「趙正平」,伊之前有看過他,他丟包給伊,……伊 聯繫的對象除了「趙正平」沒有其他人,伊只有跟「趙正平 」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伊不清楚告訴人之前有 被騙(詳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24、163頁)等語;審酌 本案被告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1人聯 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趙正 平」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客觀上也無 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在其之前已因受詐而交付5次 款項或被告認識其餘共犯(即向告訴人收取前5次款項之車 手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是依罪疑利於被告 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又本 件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並配合警方、佯裝受 騙,以交付假鈔之方式誘捕被告,而被告收取該假鈔後隨即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故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此次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顯未能得逞,自尚屬未遂階段無疑;前揭詐 欺、加重詐欺及既、未遂認定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詳本院卷第16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漏論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與被告遭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㈣〉,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 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正平」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富成」簽名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間,因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時間十分接近,行為有部分重合,應可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趙正平」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固就起訴書所列 罪名有所爭執,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擔任車 手取款之犯罪事實(詳偵卷第199頁、本院第169頁),依上 開說明,自仍符合「自白」之要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所需,反接受「趙正平」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以 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 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雖 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乙節,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審判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25、162、 171頁)在卷可考;並考量本案幸屬未遂階段,告訴人此次 未受有實際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為水電工、須扶養父母( 詳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詳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法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是本院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對方說收完款之後可以日領1萬(詳 偵卷第197頁反面);然本件被告因遭埋伏之員警於其收款 後逮捕,是被告應未實際取得「趙正平」所應允的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示之物,係「趙正平」交 予被告持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詳偵卷第23頁),被 告對之自具有處分權;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與「趙正平」聯繫所用(詳偵卷第2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 係「趙正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100萬元現金收據 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屬偽造之印章,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所 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即附表一編號 12之100萬現金收據單)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 署名、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所示之 物,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或預作其下 次犯罪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 觀上確實知悉「趙正平」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 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 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 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 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尼)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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