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刪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意,」。
(二)附件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⑴1萬元、⑵1萬元、⑶1萬元」 應更正為「⑴9,985元、⑵9,985元、⑶9,985元」、提款金額 「⑵1萬元」應更正為「⑵9,000元」。
(三)附件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3萬元」應更正為「29,985元 」。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博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 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抖音 」、「永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為10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至特定地點,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之款項及帳戶資料,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就附件附表一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就附件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 本院卷第89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尚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 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末按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41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罪判決,惟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又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係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 秀義112偵42831字第1139010944號函文頁首所蓋用之本院 收狀章戳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 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 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 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案」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 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9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高雄85大樓某旅館房間內,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向薛文 平(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79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後,與其所 屬欺詐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等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轉帳或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薛文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而為詐騙款 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向另案被告薛文平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收購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薛文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仲暐向伊以辦理貸款為理由收購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勇志、馮慧珍、易紹珍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林勇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自111年4月初起至111年5月中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洪宇」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勇志佯稱可至「新光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5月5日8時57分許 10萬元 嘉檢111年度偵字第9179號 111年5月5日8時58分許 1萬元 2 馮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為「林家豪」之帳號與告訴人馮慧珍聯繫,佯稱其抽中「匯豐中華」股票,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告訴代理人陳眏燕名義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48分許 100萬元 嘉檢111年度偵字第10824號 3 易紹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邀請告訴人易紹珍加入LINE群組「承恩投資工作社」,並向其佯稱依所提供明牌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9分許 24萬元 嘉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