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6號
TYDM,113,審金訴,176,202405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少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
8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更正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 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 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件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冒用「警察、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繼而由  共犯即少年朱○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朱○鈞,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指示前去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以 其名義所申辦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桃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嗣共犯朱○ 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上繳予共犯林 宸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員警調查中),嗣共犯林宸聿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共犯朱○鈞、姚輝明(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0號判決有罪確定) 、羅兆國(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27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持前開提款卡去提領告訴人名下農 會帳戶、漁會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成員自已 達3人以上,且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要件。次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聽從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收取共 犯朱○鈞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及提領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



款)交予共犯林宸聿,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財務 ,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再共犯朱○鈞、姚輝明羅兆國持以提款之農會帳戶、漁會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 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詐欺 成員詐騙而提供該農會帳戶、漁會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實際 上並未授權同意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是共犯 朱○鈞、姚輝明羅兆國聽從所述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違 反提款卡所有人即告訴人之意思,冒充該提款卡所有人即告 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被告為本案共犯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為上開犯行,業已成年,而少年朱○鈞 則為民國00年00月生,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知 悉少年朱○鈞真實年紀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屬實(詳 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朱○鈞共犯上開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並就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衡酌 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至被告主張供出上手而求予減 輕其刑等情,惟查洗錢防制法雖存有自白之減刑規定,然並 無供出上游或共犯之減刑寬典,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洗錢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差不多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該2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 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因受詐交出 黃金、農、漁會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及被告收取共犯朱○



鈞、羅兆國、姚輝明所提領告訴人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該 些款項,固均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 情節,其已將前開所收受物品及提領之詐欺贓款上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是該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86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5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加入由許東煜林宸聿( 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員警調查中)、朱○鈞(00年00月生 )、羅兆國(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姚輝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收水(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起訴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佯以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等名義, 向甲○○○佯稱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及洗錢防制法,須 提出保證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復由朱○鈞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向甲○○○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桃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 .5兩等財物,朱○鈞再將上開物品,依指示交付予丙○○,丙○ ○在上繳予林宸聿。嗣林宸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朱○鈞



羅兆國、姚輝明,並由朱○鈞、羅兆國、姚輝明於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交予丙○○,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朱○鈞、姚輝明羅兆 國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農 會帳戶、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朱○鈞、姚輝明羅兆國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朱○鈞 1.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1分許 2.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3.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2分許 4.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5.111年9月14日晚上6時4分許 6.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7分許 7.111年9月21日晚上8時3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1萬2,000元 7.7,000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漁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漁會帳戶 2 姚輝明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5.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3分許 6.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4分許 7.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5分許 8.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9.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7分許 11.111年9月23日上午12時48分許 12.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3.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 14.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5.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6分許 16.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 17.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3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2.3萬元 13.3萬元 14.2萬7,000元 15.3萬元 16.3萬元 17.3萬元 1.漁會帳戶 2.漁會帳戶 3.漁會帳戶 4.漁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漁會帳戶 10.漁會帳戶 11.漁會帳戶 12.漁會帳戶 13.漁會帳戶 14.漁會帳戶 15.農會帳戶 16.農會帳戶 17.農會帳戶 3 羅兆國 1.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2.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 4.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 5.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6.1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6分許 7.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 8.111年9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 9.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10.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1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2萬6,000元 8.4,000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1.農會帳戶 2.農會帳戶 3.農會帳戶 4.農會帳戶 5.農會帳戶 6.農會帳戶 7.農會帳戶 8.漁會帳戶 9.農會帳戶 10.農會帳戶 11.農會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