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261號
TYDM,113,審金簡,26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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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薇瑄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113年度偵字第62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先以 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申辦虛 擬帳戶LDZ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虛擬帳戶)」,應更 正為「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 EX)申辦條碼付款功能,以此取得虛擬帳戶LDZ000000000 00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LDZ00000 000000號、LDZ00000000000號」。(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受詐 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 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洗錢罪處斷。原公訴意旨認從一重為幫助詐欺取財等 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四)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等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渠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親歷本案偵、審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因之,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 教訓及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認對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 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被   告 彭薇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薇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通訊軟體訊息功 能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 EX)申辦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虛擬帳戶)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虛擬 帳戶所產生對應條碼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郭明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李伊楨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宥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薇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明真李伊楨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本件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即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交易 單據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薇瑄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 郭明真 (提告) 詐稱:貸款已核准,須按指示掃描條碼繳費等語。 112年6月27日20時19分 5,000元 2 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 李伊楨 (提告) 112年6月11日16時55分 5,000元 112年6月11日16時55分 5,000元 3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陳宥宏 (提告) 112年7月1日13時6分 5,000元 112年7月1日13時6分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4號
  被   告 彭薇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薇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影像,以通訊軟 體訊息功能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上開帳戶資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幣託BitoEX)申辦條碼付款功能,以此取得虛擬帳戶LDZ000 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孟哲詐稱:如欲 貸款需按指示提供解凍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 月21日18時38分,前往超商掃描上開條碼,繳付新臺幣(下 同)5,000元、5,000元,款項嗣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 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吳孟哲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於警詢中之證訴。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哲提出之交易單據。
(三)虛擬帳戶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號之交易資料。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22號、112年度偵字第60059號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桃園地院 113年審金訴字571號(謙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 案件所交付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中,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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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