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10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93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富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移送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 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93 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收受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王富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向林長興(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宏宇」、「助理-Elsa」、「摩根士丹利-羅宇翔 」,向梁創宇佯稱可以投資「摩根」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 梁創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34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 同)2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 分許、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匯63萬元、43萬5, 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1萬9,757.89元美金、1萬3,497元美金至國外虛擬 貨幣交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內,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梁創宇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創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長興及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8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6號
被 告 王富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明陽中學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富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向林長興(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並再轉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林長興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 騙,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存摺影本、匯 款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㈡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2月7日以113年偵字第501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許英哲 111年7月17日15時4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ID「chen00991」,向被害人佯稱:加入宏宇投資顧問公司會員繳納月費、年費投資股票可以賺取獲利,且抽到股票可以便宜購買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1年10月12日11時30分許 (2)111年10月24日10時30分許 (3)111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 (1)1,000,000元 (2)1,000,000元 (3)400,000元